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再 抗告 人 王涵妮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王涵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復具狀再行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