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抗 告 人 林錦興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錦興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其中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票據號碼000000本票(下稱甲本票),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所偽造之票據號碼000000本票(下稱乙本票),其上發票人皆為「柯純義」,而上開本票書寫特徵相同,且乙本票之字跡及指印,與抗告人之筆跡及指印不合。又甲本票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可見乙本票應為真正。為此聲請調閱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強制執行全卷,並囑託鑑定筆跡及指印等語。惟查:乙本票發票欄「柯純義」之簽名、捺印,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筆跡鑑定結果:乙本票發票人欄上之「指印」、「簽名」,與柯純義之「指紋」、「簽名字跡」不同,可見乙本票確非柯純義所簽發。又抗告人未釋明甲本票與乙本票「柯純義」之簽名筆跡,如何足認大致相符。且已就乙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捺印為鑑定,自無依聲請囑託鑑定之必要。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陳詞,徒憑己意,漫事爭論,係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