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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3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23號抗 告 人 林承家(原名林帝志)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陳邑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承家(原名林帝志)於民國106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4日期間,派任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金防部)少將參謀長,對金防部所屬部隊之行政及採購等業務,具有核定等權責,為現役軍人,且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即大同廠牌洗衣機,型號TAW-A105A,製造號碼4N9Q17A00084,製造年月106年10月,價格新臺幣7,990元,下稱本案洗衣機)罪,不服原審法院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略以:㈠金防部112年1月9日陸金防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再證2

)已存於本案原有卷證內,且經原判決調查、審酌,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穎性」要件。

㈡抗告人所提證人即金門金沙湖畔商務飯店總經理楊其勲出具

之證明函(即再證1)及聲請調查之楊其勲,固未經原判決調查、審酌,而符合「新穎性」要件。然依再證1之記載,以及楊其勲於原審所述其見抗告人及金門縣議員許建中以大同洗衣機外箱及黃色束帶打包茶盤之情,已與證人即時任抗告人駕駛兵之蘇家玄、呂瑋霖所述本案洗衣機外包裝紙箱並未拆封、2人搬運時感到沉重吃力、與事後受抗告人囑託購買同一廠牌型號洗衣機之重量相當等情,以及託運時所拍攝照片顯示捆綁紙箱之束帶為白色等其他卷內事證,均有扞格。而依卷附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訊電服字第111102401號函(下稱大同公司函文),可知本案洗衣機外包裝紙箱之長、寬、高,與楊其勲於原審訊問時所稱,兩者之尺寸(尤其是高度),差距頗大;況楊其勲所述,係因抗告人之告知始知該紙箱是洗衣機之紙箱,是縱使確有楊其勲所見抗告人及許建中以紙箱打包茶盤乙事,亦難認該紙箱即係本案洗衣機之外包裝紙箱。抗告人固主張楊其勲所言之紙箱長、寬、高僅係臆測;惟楊其勲既稱其係憑現場目測及印象而為此部分證述,且相關尺寸差距甚大如前,自難謂其所言係毫無根據之臆測,或此等尺寸差距純係因其誤記所致。再者,倘楊其勲確係對抗告人有利之關鍵證人,然楊其勲自本案發生後均有固定住所,甚至有與抗告人電話聯繫,並無失聯或不能傳喚之情,何以抗告人於案發後至該案確定前之數年間,從未聲請調查楊其勲,直至確定後始請託楊其勲作證及在再證1上簽名,實啟人疑竇。再證1所載及楊其勲所述內容之可信度或與該案之關聯性,顯有疑義,尚難憑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抗告人所提再證1及聲請調查之楊其勲,不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而不符「明確性」要件。

㈢聲請意旨另稱:原判決推斷包裹內容物為本案洗衣機,有未

以證據認定之違誤等語。惟原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抗告人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又縱使原判決確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所定之要件,或非以適法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故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蘇家玄、呂瑋霖於事發後僅過3年之證詞,可被認定係記憶模

糊而有誤記束帶顏色之情形;楊其勲作證時已距事發7年之久,對於細節之描述有些微出入,應不影響其證詞足以證明抗告人係利用洗衣機之外箱包裝茶盤之事實。原裁定僅以洗衣機束帶顏色認定楊其勲之證詞不可採,與原判決援用人證之理由及判斷相悖,足證原判決及原裁定就相同事實之認定標準不一,實難令人信服,其取捨證據有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楊其勲雖表示系爭紙箱之高度為60至70公分,惟一般情形下

正常人無法以肉眼準確認定尺寸大小;何況楊其勲拜訪抗告人之時間短暫,且距今已過7年之久,故對於尺寸認定之誤差,應屬常情。又楊其勲已於原審表明其確認因紙箱外側有些許文字,足以使其辨認該紙箱為洗衣機之紙箱;且事發當下楊其勲詢問正在打包茶盤之許建中,許建中回覆其使用洗衣機之紙箱打包茶盤,足證楊其勲認定系爭紙箱原為包裝洗衣機所用,應為屬實。原裁定僅以楊其勲之證詞與實際紙箱尺寸有誤差,未審酌證人除尺寸外之認定方式,且未載明於裁定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裁定懷疑楊其勲證詞內容之可信度。然楊其勲於原審已表

示其於113年12月始看到本案新聞,故主動以Line聯繫抗告人,經抗告人說明後,才發現楊其勲有目擊上開關鍵事實,願意出面作證。原裁定竟曲解楊其勲之證詞,已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本院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侵占本案洗衣機之事實,係依憑蘇

家玄、呂瑋霖、林金春、陳瑞堂、王家萓、時任金防部副參謀長鄭有為、駕駛兵蔡健進之證述,佐以金防部112年1月9日陸金防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驗收照片、大同公司函文、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嘉大司營處111字第084號函暨附件(本案洗衣機託運紀錄)、109年7月2日嘉大司營處109字第130號函暨附件寄收件資料、扣案之本案洗衣機、106年12月11日簽呈暨核銷單據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依據。有關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辯107年1月4日是託運茶盤至其住所,係由許建中協助打包各節,亦經原判決指駁、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本件抗告人之部分聲請,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係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又聲請意旨之部分主張或提出之證據雖未經原判決審認,而可認具有嶄新性;然該等事證或主張,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五、依上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就原判決取捨、判斷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再為爭辯;或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所提證據顯無礙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裁定以相同之理由,認為抗告人提出之前揭新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認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係重複聲請再審之意旨,就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