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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32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抗 告 人 呂文昇

代 理 人 陳如梅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呂文昇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之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而非原審法院前開判決。抗告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具「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提起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並未具體表明究係對何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函詢抗告人代理人陳如梅律師結果,始具狀陳明確認係對原審法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8號判決聲請再審,有卷附刑事陳報狀可稽。茲抗告人既對非屬確定實體判決之原審法院前開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自無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判處抗告人死刑,不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示之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及適用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說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