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抗 告 人 林茂唐
陳麗卿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林茂唐、陳麗卿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撤銷該判決關於抗告人2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另維持該判決關於論處抗告人2人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抗告人2人此部分在第三審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判決確定部分)。抗告人2人對原判決確定部分聲請再審,惟該確定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抗告人2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2人之再審聲請,予以裁定,依上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2人仍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係依法不得抗告,尚不因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提出抗告狀」等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