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28號抗 告 人 廖建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廖建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略以:㈠原判決採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均係民國111年8月至9月王炫凱等人出入銀座模型店,並無111年
7、8月王炫凱及柯宇軒一同出入銀座模型店畫面,柯宇軒、王炫凱偵訊證詞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抗告人曾聲請傳喚柯宇軒、王炫凱,惟其等因另案通緝而未予調查;又曾聲請鑑定槍管有無抗告人指紋,原判決未予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違法。㈢112年12月14日警方搜索銀座模型店及抗告人住處,並未發現改造槍枝工具,且上址扣得之物經鑑定均無殺傷力。㈣前開事證均係原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原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並提出證物1至4為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提出之證物1至4,均係原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宗,且經原判決調查或引用;聲請意旨係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或為相異評價,均不足動搖原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另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而無必要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欠缺犯罪期間(111年7、8月)之銀座模型店監視器畫面作為補強證據、未傳喚王炫凱及柯宇軒與抗告人對質、未鑑定槍管指紋,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有違程序保障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係對於原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所提證據均不符前述新規性要件,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抗告意旨所指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揭明: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等旨。是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以顯屬非常上訴之事由聲請再審;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情形,即無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原裁定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因而無依前述規定通知抗告人、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等旨,尚無不合。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