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29號抗 告 人 朱○○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朱○○前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第一審論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分別判處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及陳述意見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以:⑴抗告人聲請意旨1固主張其自白係遭不正訊問而屬虛偽,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採證違背經驗及理論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所指自白為虛偽之法定證明方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再審要件不符,自非合法。況抗告人於原案件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對於所指遭不正取供,復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於法無據。⑵聲請意旨2至6部分:①抗告人先前曾提出其母親之遺書,並以其遭母親侵占所得、不許成家立業等,長期將其關入醫院及康復之家而限制自由之不法侵害,主張有正當防衛,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9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仍以其母親之遺囑,及其受輔助宣告,遭母親長期關入康復之家等不法侵害,而主張正當防衛等相同事證之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自非適法。抗告人執前揭正當防衛,主張其為過失犯云云,亦於法無據。②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原案件案理時未踐行告知過失致死罪名之義務,或其遭限制自由於精神病院之期間,應可扣抵刑期云云,均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俱非再審程式之審酌範圍,其資以聲請再審,同非適法。③原確定判決依據抗告人之自白,及原案件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認定抗告人有殺害其母親及肢解、遺棄屍體等犯行,並逐一說明抗告人不符合正當防衛及刑法第19條規定之理由,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舉之事證,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之證據,自作主張,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伊之自白,係受不正取供之虛偽陳述,又長期遭母親不法侵害,可調閱相關卷宗,及伊母親之遺書與伊受輔助宣告後被母親長期拘束在精神病院等情為證,伊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應屬無認識之過失,並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足見伊並非故意殺人,伊之刑期,應扣除被拘束在精神病院之期間,且所犯為過失致死罪,原案件審理時未踐行告知此罪名云云,無非置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與其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非有據。又抗告意旨縱認其自白係不法取供,應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裁判依據,此屬非常上訴之問題,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時,始另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