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30號抗 告 人 胡連庭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自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二、本件抗告人胡連庭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88年3月2日以8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3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是本件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而非原審法院之前開判決。抗告人提出「刑事緊急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及聲請調卷及聲請通知到庭陳述狀」,載明是對本院前開實體確定判決,主張有刑事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等再審事由(見原審卷第7至53頁)。
原裁定未予辨明,逕認抗告人係對該院88年3月2日8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以第二審判決為再審之對象,非以本院前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再審之對象予以裁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