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抗 告 人 林晉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晉達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係略以:原判決漏未查明抗告人與楊宜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客戶屯幣名單1」是否即原確定判決所認定「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DBC幣即時盤」等投資案之一,且本件3投資案有無計入楊千永、「Wu」之金額尚有未明。又抗告人有匯款及移轉「以太幣」予投資之被害人,此與證人徐斯偉、陳俞竹、江桂帆之證述相符。原判決漏未審酌抗告人業將新臺幣345萬6,040元返還予被害人,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再者,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抗告人遭搜索後,緊急解散公司並將房產變現後賠償投資人,坦然面對司法調查,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應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云云。惟查:㈠聲請意旨所指上情,並未提出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且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事項,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㈡抗告人指稱應從輕量刑或緩刑等節,並未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不能據為再審事由。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受楊宜蒼誘使犯罪而不自知,並非主謀,原確定判
決未依法調查證人楊宜蒼、劉素月,進行交互詰問,有重大瑕疵,係可動搖原判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㈡抗告人之自白,係在不利情境及精神壓力下所為,欠缺任意
性,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㈢原確定判決之量刑過重,不合罪刑相當原則。又抗告人自本
人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向楊千永及「WU」退款,此有原證1至4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區塊鏈轉帳憑證影本、銀行轉帳紀錄影本、本票照片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74頁)可證,原判決誤認犯罪所得尚存,有重大瑕疵,應從輕量刑或判無罪。㈣抗告人無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故意,欠缺違法認識,應從輕量刑或免刑。
四、經查: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明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論。至抗告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形,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無從審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在抗告程序中,始提上述原證1至原證4所示資料,原審無從審酌,不能逕指原裁定即有違誤。抗告人倘認合於聲請再審規定,應另行聲請再審,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