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再 抗告 人 陳志明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同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且因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該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即非合法。
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論處罪刑。又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出第二審上訴逾期,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已於112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依第一審刑事判決正本囑託再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長官送達,由再抗告人於112年10月30日,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等情。其上訴之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算20日,原本計至112年11月19日(星期日)屆滿,並依法展延至同年月20日(星期一)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21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狀,顯已逾期。至於提起上訴與敘明上訴理由,係屬二事,尚難以再抗告人提起上訴需要辯護人協助為由,任意主張其遲誤上訴期間,為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抗告意旨以其需要辯護人協助上訴,致未遵期提出上訴,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因認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之第二審上訴,並無違誤之旨,乃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被判有罪者,有權依法聲請上級法院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應給予本件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機會一節。惟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被判有罪,其有權提起第二審上訴,與上開公約規定及一般性意見無違。惟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依法有上訴期間之規定,本件再抗告人係因自己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與法律未給予其上訴權利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至其餘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回復原狀及補行上訴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