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41號抗 告 人 陳育澤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育澤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其中編號1、2之備註欄所載該部分尚在原審法院另案以114年度抗字第649號審理中未確定等語,應予刪除。因該案業於民國114年4月26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之抗告,並已確定,見本院卷第3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桃園等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並各曾定應執行刑,分別確定在案,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之罪均為妨害性自主罪,犯罪時間係自111年8月至112年2月間內所為,部分行為雖有類似之處,但各次犯罪獨立程度較高,均係侵害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性自主法益,並考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以及外部、內部界限,暨抗告人經原審函詢所為無意見之表示與其復歸社會之矯正目的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對於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單純學理之說法,請審酌本件各罪係於短期間內所犯,動機、目的與手段相類,應於連續犯廢止後考量其修法精神等情,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苛且重而有失衡應予撤銷,並請求重新從輕改定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徒憑個人說詞,任意指摘,尚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