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3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抗 告 人 張慶輝上列抗告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慶輝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偽證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以書面徵詢抗告人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及態樣、犯後態度及應受矯正之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卷附「受刑人聲請書」,業記明附表各罪宣告刑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及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及其法律效果(含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及於聲請定應執行刑欄下加註「若選擇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定刑後,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並已打勾,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確認(見原審卷第11頁),檢察官亦依抗告人請求而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範圍為裁定,要無違法。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或為各罪本案事實之答辯而否認犯罪,或以其因遭誣陷入獄而身心焦慮,持續就醫,無逃脫不到案執行之故意,求為寬減之裁處,並能就附表編號1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旨說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向本院提出診斷證明書、臨床心理衡鑑報告、請求延期執行申請狀(以上均影本),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