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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3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再 抗告 人 石憲章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石憲章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數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就編號A-1至A-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下稱A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就B-1至B-8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9月(下稱B裁定);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就C-1至C-9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月(下稱C裁定),分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A、B、C裁定各所定之執行刑在案。A、B、C裁定均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顯無「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㈡再抗告人雖主張應以編號A-3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與編號B、C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再與編號A-1、A-2所示各罪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其合併刑之下限較低,對再抗告人較為有利,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然A、B、C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28年2月,未達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

至法律規定之定刑下限,與實際定刑之「結果」,未必有邏輯上之必然關聯,如拆解重新組合定刑,其將來裁定之結果尚難預料且未必有利,自不得徒以定刑之下限較低,即認為原A、B、C裁定有何責罰不相當之情形。況依目前定刑之結果,再抗告人至少已受有19年2月之恤刑利益,客觀上難認有何因接續執行而受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亦無何違反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及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檢察官函復否准再抗告人依其主張之組合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第一審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其於原審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僅臚列抽象之刑罰理論、援引其他定刑案件之結果,及陳述再抗告人個人事由,或表達對於從輕定刑之期待,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前述理由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