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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3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54號抗 告 人 洪明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洪明秋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現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投資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且被判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綜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經核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必要性原則之情形,亦無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定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審判中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最長期限(8月)及累計最長期限(10年),並已依法給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已達6年7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以後,經其上訴於本院,無論上訴結果,本案最高刑期即為有期徒刑4年2月,其服刑一半即可假釋,故其不可能為了2、3年之刑期逃亡,且其全部積蓄均被扣押,扣除法院認定之不法所得後尚有餘款可領回,熬個3至4年即可清白過日,且現與兒子相依為命,依靠打零工及兒子協助支付房租,亦無餘錢可以逃亡,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實為對其身為投資案受害者尊嚴之重大羞辱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就其憑何認定抗告人所涉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可預期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各事項,業經審酌,並已詳敘依據及理由。且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所生之不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足以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間所為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