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60號再 抗告 人 劉柔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劉柔均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第一審裁定審酌再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2、4至6、8、9各罪所為,均係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或洗錢防制法所定之一般洗錢罪,又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另其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考量各罪間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及參酌各該判決之科刑理由等情狀,就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第一審裁定係在合於法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酌定應執行刑。衡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次數非少,除附表其中首次之犯罪外,其餘並非其所指之「初犯」,且其前因如附表編號1至3、4至6、
8、9所示各罪,曾分別經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而已大量獲致減少刑期之利益,第一審裁定於酌定應執行之刑時,另復使再抗告人再獲致大幅減少刑期之利益,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泛言其為初犯,家中尚有父母及幼子需照護,請重新從輕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