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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36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63號再 抗告 人 湯皓詠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湯皓詠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按原裁定除更正第一審裁定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外,與第一審裁定附表相同,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因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短時間內所犯,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並未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從輕裁定應執行刑,以利自新。另伊尚有其他已判決確定之17罪,請一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3月,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13年9月。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前開法定範圍,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指為違法。另原裁定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的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類型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而撤銷第一審裁定,改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自屬無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應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不能逾越聲請範圍,就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逕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