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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36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再 抗告 人 林宏宗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駁回其抗告及聲請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宏宗犯原裁定「A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下稱A裁定);另犯原裁定「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8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執更字第304號、106年度執更字第31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南投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投檢冠明113執聲他383字第1139025727號函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第一審就再抗告人主張「A裁定編號5至7與B裁定重定執行刑」,說明A裁定、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方式(即A裁定編號5至7所示3罪、B裁定編號1至5所示5罪定執行刑,再與A裁定編號1至4、8至11其餘各罪接續執行,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40年10月),相較於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有期徒刑35年10月),對再抗告人並非較為有利;就再抗告人另主張「A裁定編號7至11與B裁定重定執行刑」部分,則非屬南投地檢署否准請求之範圍,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且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至於再抗告人另聲請將「A裁定編號3至11與B裁定重定執行刑」部分,顯已逾越再抗告人原向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尚非合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仍執其在原審相同之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所違誤,無非徒憑個人主觀之臆測,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筑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