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抗 告 人 廖裕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裕成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各經法院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確定(其中編號5之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係以上訴未附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前揭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應更正如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乃於原裁定附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8月),編號1至4前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下;就併科罰金部分,乃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編號1至4前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宣告刑合併金額之總和以下(91萬元)之範圍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書面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31頁、第49至51頁)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3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㈠伊前揭各罪之犯罪手法、態樣與動機均相似,併合處罰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相類似之他案因此有所定應執行刑與宣告刑總合之恤刑比例較之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更高者,原審疏未審酌上開各情,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違反平等、比例等原則,應另為寬減之裁處。㈡編號2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6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指將另與同署112年執更字第3824號執行指揮書之罪刑併定應執行刑,以免違背法令致無從核發執行指揮書等旨,原裁定就此未具理由,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已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而酌定應執行刑,並就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審酌在內而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恤刑,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難認有明顯違反平等、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至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之各罪未盡相同,尚不得逕已裁量之結果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再卷內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地檢署關於編號2罪刑之相關函文,既無從審酌,原裁定即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抗告人前固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見原審前審卷第151頁):編號2罪刑非不得另與112年執更字第3824號執行指揮書所示罪刑(即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045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原裁定已敘明編號2與其餘編號所示罪刑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旨,亦已論敘所憑理由,與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有間,核檢察官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與法律授權定應執行刑之目的無違,該定刑組合論理上亦無何顯然於受刑人之不利可言,自非法所不許。綜上,抗告人徒以上揭泛詞請求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或主張所定應執行刑之罪刑組合有所違誤,無非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