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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37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再 抗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昭吟被 告 VU HUU NGHIA(中文姓名:武友義)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VU HUU NGHIA前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後,檢察官對前案另扣得之現金新臺幣7萬6,000元(下稱扣案現金),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依前案卷內證據資料,該案係認定被告擔任車手分別提領詐騙贓款且均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後,警方於數日後才因攔查違規駕車而查獲被告及發現扣案現金,檢察官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扣案現金係被告前案洗錢之客體,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另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關於詐欺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僅規定「沒收」,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自非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範之專科沒收之物,且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本身亦無明文「單獨宣告沒收」之可不附隨於本案裁判的規定,該條當非刑法第40條第1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檢察官主張該扣案現金為洗錢標的,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稱扣案現金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均非有據,第一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當,因認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二、檢察官再抗告意旨雖以:扣案現金係查獲被告時,一併發現來路不明之現金,原審未參酌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有關沒收規定之修法精神,為目的性之解釋,仍引用實務見解,認為上開特別法之沒收規定,並非刑法第40條第1項所指之特別規定,不得依前揭特別法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顯有不當云云。

三、單獨宣告沒收並非沒收之實體規範,而是特殊的程序規範。刑法第40條第1項「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係沒收之程序規定。參酌該條項於民國94年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等旨,該條項關於排除於裁判併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指不附隨於本案裁判之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已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等規定而言。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均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目的均基於該類犯罪特性,為進一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有擴大沒收之必要,而明定擴大利得沒收範圍至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雖在實體上增訂此特殊沒收類型,但法文內皆未有可不附隨於本案裁判例如「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規定,俱非屬刑法第40條第1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尚無從援引該等規定作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憑,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再抗告意旨泛謂原審未參酌擴大沒收之修法精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無非將修法增訂特殊沒收類型之擴大沒收實體規範,與沒收之程序規定混為一談,顯有誤會,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