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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37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75號再 抗告 人 陳廷翔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廷翔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2所示罪刑確定,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第一審法院就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下略)13年,並未逸脫各編號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2年),至各刑合併刑期(133年3月)以下之區間,亦無悖於原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合刑度(65年2月)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已參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審酌所犯數罪之類型、情節、犯罪時間、次數、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各情,本於恤刑理念酌減刑期,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刑罰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且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任以他案定刑結果謂第一審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再以業經併列為定應執行刑審酌因素之各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暨其於各罪判決確定後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相關和解筆錄,求為寬減之裁處等語,核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