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37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77號抗 告 人 黃𤋮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主文指揮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𤋮文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宣示意圖販賣之罪質與侵害法益之解釋條文,恐有不明,致其現為累犯之執行處分累進處遇,而聲明疑義。惟原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撤銷。黃𤋮文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4、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文義,甚為明瞭,並無疑義或不明確之處,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餘地,至於聲明疑義意旨提及累進處遇部分,核屬監獄行刑之權限範疇,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規定「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之事項。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疑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與原判決認定其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者之法條、罪質、侵害法益均不同。原判決關於構成累犯而應加重情形之認知,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致影響抗告人以累犯執行之累進處遇,實難令人折服等語。經核仍係就原判決關於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為爭執,並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