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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37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再 抗告 人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之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湘婷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以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復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再抗告人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以該署113年執緝繩字第96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再抗告人主張檢察官置其就執行到案之通知業已請假於不顧,仍發布通緝,嗣於逮捕後以上開執行指揮書指揮發監之執行為不當,遂向其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審理結果,以再抗告人向非具體諭知其前揭違反銀行法罪刑及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顯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猶執陳詞爭執,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徒重執其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之陳詞,再從實體任意指摘,並未敘明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李致燁(原名李忠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院裁定確定執行沒入保證金之指揮,前經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不論當事人或受裁定者有無向原審提起抗告,既未經原審裁定,則無聲明不服之客體,本院自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