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79號再 抗告 人 李其川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李其川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有期徒刑部分又較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8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5年4月、5年4月、5年6月、3月、7年)之總和為少;併科罰金部分亦較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罰金9萬元)加計附表編號3、8宣告刑(罰金2萬元、5萬元)之總和為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已敘明理由,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泛言再抗告人犯後深具悔意,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已節省訴訟資源,為人格更生之表徵,且本件所犯各罪密接程度極高,難以強行分開,有情輕法重情事,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與限制加重、公平正義、罪刑相當與比例等原則有違等語,無非係憑執己見指摘本件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尚無足取。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