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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3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抗 告 人 呂瑋綸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定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事由之量刑有別,乃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事實審法院裁量後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瑋綸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合計6年10月,再考量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並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在澳洲已受刑之執行,其返國前人身自由遭拘束時間達6年,經原確定判決諭知免其刑之全部(有期徒刑4年10月)執行,爰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併為上開免其刑一部執行之諭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不知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回國後還會再被判刑,致伊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不能緩刑,伊已得到被害人之諒解,並努力工作還債,請予緩刑機會等語。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再者,依首揭說明,定應執行刑係就已確定數罪所定宣告刑為執行刑之量定,與確定判決係針對個別犯罪事由之量刑有別,乃特別量刑程序,而是否予以緩刑屬法院於個別案件科刑時之量刑審酌,本件係裁定定應執行刑,自無權審酌上開事項,抗告意旨所請求之事項非本件裁定所得審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