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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 張強龍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張強龍以原審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8年6月過重,有過度不利評價而過苛之虞,對於檢察官就該確定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原裁定則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僅係就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為聲明異議之客體,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或本件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僅泛言本案最早確定者為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且附表所示案件中刑期最長者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13年,卻因接續執行,致刑期達28年6月,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應將本案應執行之數罪刑,另定應執行刑等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顯非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