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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3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抗 告 人 蔡定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定庭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伊於本案偵查庭時即已在大陸工作,目前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工作生活,擔任該地區健康管理公司之業務部門主管,每月薪資約人民幣1萬至1萬5千元,在大陸是租屋居住等語,準此,堪認抗告人非無於國外生活及工作之能力,從而,即難排除抗告人有視案件進程而出境、出海,以脫免本案審判、處罰之可能。再酌以抗告人前揭犯行,將來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須入監執行,本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復考量抗告人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抗告人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抗告人應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為中國廈門浩天東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營運部之正職人員,於偵查中即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至今除因病請假缺席一次庭期外,於偵查及原審歷次開庭均返國配合法院審理出庭,抗告人現因工作需往返兩地,惟抗告人之家人及生活重心都還在臺灣,抗告人並無逃匿不歸,倘限制其出境出海,勢將導致抗告人工作權益嚴重受損,影響其家庭生計,不得僅因抗告人工作地點係於中國大陸,即認其有「有逃亡之虞」,顯屬過度限制人身自由,與憲法第15條所規定保障人民之工作權益原則有違。原審率為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審依法裁定抗告人自114年6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曾提出保證金或於審理中均遵期到場,或願意坦承本件被訴犯行,亦無從執此悉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皆不影響原審就本件裁定所為有事實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應限制出境、出海之認定。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所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指為違法,或對原裁定已說明、指駁明確之事項,再予爭執,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