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再 抗告 人 陳信宇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撤銷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信宇(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第一審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以上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及各罪所處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8年9月,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刑期不得逾30年)以下,並參酌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2所示合計18罪、編號3所示3罪、編號4所示2罪、編號5所示38罪及編號6所示4罪,曾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原裁定誤載編號1所示13罪及編號2所示5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1年6月)、1年6月、1年6月、3年10月及1年5月確定,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然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而於民國108年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9日間密集所犯,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且再抗告人行為時尚未滿20歲,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參與犯罪程度相對較低,因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8年5月,非無過重之嫌,尚有未合,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社會之危害性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定刑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其他法院定執行刑案例,指摘原裁定所定執
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應執行刑云云。然再抗告人所舉其他案例,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依個案拘束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援引他案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並無足採,應認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