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96號抗 告 人 邱思翰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邱思翰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當。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態樣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等,於其中之最長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並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結果為據,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