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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39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98號抗 告 人 吳育瑞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育瑞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參酌編號1至4所示均屬加重詐欺之各罪刑、編號5至7所示則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各罪刑,原經法院分別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考量原定應執行刑之兩大犯罪類型,在各別類型同屬密接時間所為,各自重複非難程度較高,本次就上開兩類分屬不同類型之數罪併合處罰時,各類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程度與復歸社會可能性,暨斟酌其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衡以各類罪刑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縮減刑期,本於恤刑理念再次適度減縮刑度,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範圍或限制,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謂原裁定未就各罪行為態樣、時間為整體觀察,僅將原定應執行刑合併共12年之刑期,減少6個月,尚嫌過重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