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01號再 抗告 人 廖志杰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志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罪刑確定,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認第一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未逸脫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至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年2月)以下之區間,且已審酌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已本於恤刑理念縮減刑期,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並敘明附表所示2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未依再抗告人有關待他案判決確定再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仍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可指,倘日後他案判決確定,復符合與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抗告人亦非不得再享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雖謂:刑法刪除連續犯後,數罪併罰應避免量刑過重,並執另案定刑結果,以其各罪整體非難性較低,卻經酌定較高之執行刑,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懇請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然第一審就再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已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並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而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本不得逕比附援引其裁量結果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況再抗告人所舉他案之罪名、數罪情形與本案尚不具可比較性,所執情詞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