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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0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02號再 抗告 人 傅炫凱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傅炫凱所犯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該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該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且各罪中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定刑基礎變動,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空泛主張上開裁定量刑過重,聲請重定執行刑,無非係就該裁定所定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檢察官因認再抗告人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民國114年7月14日竹檢松執憲114執聲他943字第1149029220號函文否准其請求,所為指揮之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其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