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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0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05號抗 告 人 黃啓龍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3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啓龍因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旋經嘉義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4項令其接受相關處遇。惟抗告人僅於112年11月至113年2月上旬準時出席初階處遇課程5次及依規定請假獲准1次;自113年2月下旬起,則只準時出席1次初階處遇課程,其餘12次均缺席;另自113年10月起應接受之進階處遇課程,更僅遲到出席1次、請假獲准1次,其餘8次均缺席,致實施處遇老師認接受處遇態度不配合、時數不足,而「明顯困難達到處遇成效(預期目標)」。且就出席處遇課程之部分,抗告人拒談性相關議題,對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有指摘被害人之言語,而對被害人同理性較低且仍有強暴迷思想法,並將該犯行歸諸於自身使用毒品後難以控制性衝動,復對犯行避重就輕,研判使用毒品係抗告人犯行之誘因,而會增加對心儀女性(潛在被害人)性接觸(性行為)之想法(慾望),致於113年間至114年3月間共5次經專家會議評估認具「中高」再犯危險,各該次專家會議雖一再給予繼續接受(社區型)處遇之機會,未立即為聲請強制治療之決議,然抗告人於114年4月間又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且出監後持續施用毒品,而使用毒品很可能影響其性衝動控制功能,暨其目前居所地及生活不穩定,缺乏監督者,整體生活與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前之環境相似,經整體評估,相關性犯罪風險估量表顯示目前再犯危險落於「中高至高」,嘉義縣政府114年8月1日第8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亦認抗告人有「中高至高」再犯風險。上開決議,係經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並已詳細敘明抗告人確有再犯風險之理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具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自得作為法院審酌應否強制治療暨其期間之參考依據。綜觀上情,並考量協助抗告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參酌抗告人雖當庭陳述其必不再犯,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惟當原審詢問屢屢缺席處遇課程及114年間違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緣由,抗告人或責怪上課地點過遠、或託辭按摩消費糾紛而猶歸咎被害人,難認抗告人稍具主動配合社區型處遇以積極習得尊重他人並有效克制自身衝動等正確觀念之自覺。且檢察官當庭補陳: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等案,經相當期間發布通緝後,固終遭緝獲到案而刻執行觀察、勒戒中,然觀察、勒戒為期甚短,且與強制治療之目的、成效本有不同,檢察官猶認有對抗告人聲請強制治療之必要,以免對於恐為潛在被害人之社會大眾安全保護產生空窗等語,因認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聲請令抗告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並說明強制治療期間應為1年之理由。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稱:抗告人無性犯罪事實,請考量抗告人之父親癌末無人侍奉,讓抗告人早日返家照料其生活起居等語。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