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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0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06號再 抗告 人 吳翰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吳翰昇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酌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再抗告人雖以第一審量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提起抗告。惟查第一審之量刑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之罪,均與毒品攸關,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罪質及手法雖相似,惟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則為冒用身分而使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其侵害法益、罪質及犯罪手法與編號1至9之罪全然不同,以及各犯行之犯罪時間、再抗告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等情狀,且所量處之刑度係在附表各刑中最長期刑以上(有期徒刑6年1月),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附表編號1至2、10至11所示之罪,前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併計編號3至9所示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9年3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復予以相當幅度之刑期寬減,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屬妥適。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略以:為免連續犯廢除,改採一罪一罰,造成刑罰

過重之不合理現象,依其所舉之裁判均以量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因應。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短時間內所為,且其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並深感懊悔,不敢再犯。原裁定未審酌各情,逕維持第一審不當之定刑,自屬可議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敘明何以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

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界限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原裁定予以維持,即無違法可言。至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