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09號再 抗告 人 董財富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董財富(下稱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即甲裁定,按此部分原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嗣經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即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甲裁定、乙裁定接續應執行刑長達有期徒刑32年,有客觀上罪刑顯不相當。檢察官自應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6及乙裁定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另行組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對於再抗告人較為有利。經再抗告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依其所主張之重組方式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詎遭檢察官於114年6月3日函復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查,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6及乙裁定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其中首先最早判決確定日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及乙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105年4月22日」,而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6及乙裁定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均係於105年4月22日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惟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既分別經上開定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任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6及乙裁定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拆分重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而未向法院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而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2年,雖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然甲、乙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甲裁定,共36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18年3月,僅定有期徒刑17年;乙裁定,共16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2年1月,僅定有期徒刑 15年),再抗告人已享有相當刑期折扣之優惠,難認有何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再者,若依據再抗告人所主張拆分重組方案計算,法院重新定刑後再加計其他未定刑部分之刑期結果,最長可達有期徒刑37年6月,較原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32年,多達5年之久,因此再抗告人所主張之拆分重組方式,並非對其必然有利,顯無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相同於原審抗告之理由,重為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