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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1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10號抗 告 人 郭軒丞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郭軒丞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等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4屬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13、15至22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以及犯罪類型類同、犯罪手段相似,具高度重複性,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等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各該被害人。懇請審酌上情,請重新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