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13號再 抗告 人 謝坤良
楊麗鳳共 同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張羽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駁回其等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得否准許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裁量。倘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且於程序上已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將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議。
二、本件再抗告人謝坤良、楊麗鳳(下稱再抗告人2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各論處其等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二編號1至66、附表三所示共同犯背信各罪(共77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至6月),及定其等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再抗告人2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9132號執行,執行檢察官函請再抗告人2人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其等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高雄地檢署乃以民國114年2月20日雄檢冠岷113執9132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台端因犯商業會計法案共77罪,犯罪時間長,罪數多,單就背信金額即已達164萬1810元,損害告訴人權益甚巨,且未和解,又執行刑達3年,已非短期自由刑,認易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況原確定判決諭知合併應執行刑,已遠低於原宣告刑之總和,因認非執行本件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台端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礙難准許。」)否准其等之聲請,並囑其等應按執行傳票所定114年3月11日14時到案接受執行。再抗告人2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2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已予再抗告人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考量其等所陳事由後,才審酌其等犯罪次數多、歷時長、犯情危害程度等常人咸認攸關犯罪惡性、入監矯治必要性之事項,否准其等易刑之聲請,復已敘明否准易刑聲請之具體理由,並無瑕疵可指。又再抗告人2人如未主動將本案犯罪所得匯還被害人,執行檢察官本得於強制執行後發還予被害人。再抗告人2人於高雄地檢署否准其等易刑之聲請後,將犯罪所得加計利息匯還被害人,以及其等自陳如入監服刑將無法照顧年邁母親,且其等熱心公益,經長久訴訟已知所警惕,目前身體狀況良好,得提供社會勞動等非得免入監服刑之事由,縱經審酌亦無足影響檢察官裁量准否之結果。至再抗告人2人主張㈠執行檢察官於審核時僅斟酌法院量刑審酌之事項,係對其等為不利之雙重評價;㈡第二審判決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二審檢察官既未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執行檢察官應受其拘束;㈢執行檢察官不能僅依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即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即否准其等易刑之聲請。其等之主張,俱屬無據或無足採。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2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其等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對於檢察官駁回易刑處分之聲請聲明異議時,法院應以受刑人「聲明異議時」,而非檢察官「裁量時」之全部卷證,本於職權審查及判斷檢察官易刑處分之裁量是否合法妥適,如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而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得自行諭知准予易刑處分。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以再抗告人2人「損害告訴人權益甚巨,且未和解」等由,否准其等聲請易刑處分,惟其等已在律師協助下主動聯繫被害人,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原裁定以檢察官作成准駁決定後,是否視受刑人後續賠償行為再為改變,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未審酌其等賠償被害人之事實,已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及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請再通知其等及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以符憲法正當程序原則之要求。又再抗告人2人於114年10月21日依原裁定意旨,向高雄地檢署聲請變更否准其等易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仍未獲准許。其等不服該執行指揮,已另案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足徵原裁定有裁量怠惰之違誤等語。
五、惟查,原裁定已載敘再抗告人2人於高雄地檢署否准其等易刑之聲請後,將犯罪所得加計利息匯還被害人一情,縱經審酌亦無足影響檢察官裁量准否之理由。且執行檢察官係綜合考量再抗告人2人犯罪之罪數、特性及情節,尚非單以其等「損害告訴人權益甚巨,且未和解」,即否准其等聲請易刑處分。又原裁定理由欄四、㈣之2載敘:「至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准駁決定之後,又是否願(會)依受刑人後續賠償行為再為改變,本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則原裁定(指第一審裁定)於認同『乙執行指揮』之際,併予提及之受刑人2人『迄未提出實際返還全部不法所得之證明』,乃核屬『逾越』法院審查檢察官執行指揮範圍之贅語」。旨在說明第一審裁定理由記載再抗告人2人迄未提出實際返還全部不法所得之證明部分,係屬贅載,尚不得執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不當之論據。另原裁定既未認再抗告人2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與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無涉,亦不生違反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問題。至原審已通知再抗告人2人到庭陳述意見,於再抗告程序並無通知其等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再抗告意旨,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