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16號抗 告 人 高嘉隆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則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高嘉隆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檢察官依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以111年度執更字第47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猶以上開確定裁定違法為由聲明異議,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如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即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自可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云云,核係其個人主觀上之說詞,依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