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18號抗 告 人 王薪閎(原名王興晨)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駁回其聲明疑義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薪閎聲明疑義意旨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理由記載其為累犯,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繳納易科罰金,本案為初次執行有期徒刑,非屬累犯,原判決誤認為累犯,影響其累進處遇之級數及申報假釋之權益,請裁定更正,為此聲明疑義。查抗告人並非對原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係對判決所載之理由聲明疑義,原判決主文所諭知抗告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見原判決附表四),其上開科刑判決主文文義甚為明確,並無諭知累犯,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無何執行上之疑義,理由所載抗告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旨,乃關於法院就構成累犯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意旨,非屬有罪判決主文文義有疑義之範疇,自無聲明疑義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餘地,並說明所指影響累進處遇、提報假釋權益部分,核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非得對之為聲明疑義之事項,因認抗告人就原判決理由關於「累犯」之說明聲明疑義,於法不合,而予駁回,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