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19號抗 告 人 王平和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平和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置原裁定明白說理不顧,謂其所犯酒駕及肇逃兩案均係高城阿亮刻意製造,而高城阿亮願意認罪云云,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