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2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22號再 抗告 人 高增權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下稱監所)之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同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高增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該裁定正本於同年8月29日合法送達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之再抗告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翌日即同年8月30日起算10日,且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至同年9月8日(星期一,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24時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2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刑事陳報狀(按其真意係不服甲裁定,具狀表明欲救濟之意,而對甲裁定提出抗告)」上蓋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可補正,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114年8月29日收受甲裁定,當日剛好配至另一舍房,後於同年9月7日(星期日)完成撰狀,並於同年9月8日(星期一)將書狀交給該舍文書服務員,該員忙於交接新舊工作,告以其抗告期間10日是指實際工作日,不含例假日,會在9月12日前之期限內寄出等語。抗告人便填寫年、月,日期處空白,由該員代為填寫寄出,其法律知識不足,請予諒解並同意此案之抗告等語。

四、惟查,再抗告意旨僅泛言監所之文書服務員稱抗告期間不含例假日,將於期限內寄出並代填日期等語,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而予駁回,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