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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23號抗 告 人 林維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維中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2罪〈原裁定漏載〉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3罪)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執行第三審羈押,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裁定自同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查抗告人因涉犯前揭各犯行,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各處有期徒刑7年、7年4月共2罪、7年6月共2罪),並為原審於114年5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原審訊問後,斟酌全案卷證,考量抗告人所犯上揭各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刑期非短,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而為上載延長羈押及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泛稱其無資力,家庭羈絆深厚,自始無逃亡行為及動機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