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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2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24號抗 告 人 蔡少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蔡少洋所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至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抗告人雖提起抗告,然其所犯如編號1之違反藥事法案件(轉讓禁藥罪),經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序為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又其所犯如編號2、3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抗告人係分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原審卷第47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之量刑,而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則抗告人所犯上開3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既經原審為定刑裁定,依前述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