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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2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28號再 抗告 人 黃開龍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開龍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至2、3)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5年5月、1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嚴重性、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反映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漫指第一審裁定過苛,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而執行刑之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相關學者見解,或其現已悔悟,尚須照顧年邁父母,期予悔過自新機會等情詞,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