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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29號再 抗告 人 莊力瑋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莊力瑋犯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21日」),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第一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予再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酌其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再抗告人所陳意見等情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未曾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因認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核已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及其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相關因素,而予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且予適度恤刑,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泛謂原裁定結果就其所生影響,形同有期徒刑7、8年之久,請予從輕量刑,以利其早日彌補損害、照顧家人並回饋社會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係以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