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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3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30號抗 告 人 楊惟皓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楊惟皓因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及性交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抗告人出監後,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並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安排自110年9月25日起進行社區處遇課程,嗣經臺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14年5月26日第5次評估會議認為個案(即抗告人)對處遇課程出席率極差(24%以下),難以建立適當處遇計畫,且綜合其性犯罪史、入監資料、過往處遇紀錄等資訊,其性犯罪對象均為未成年人,又於處遇期間涉嫌再犯性侵害案件,有物化女性及「跟我出來就是要和我上床」的扭曲認知,評估其再犯可能性為高危險,故提送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暨檢附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綜合報告、個案匯總報告、臺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4年第5次會議紀錄節本等附卷可憑。衡酌上開評估結果,係由具專業知識的評估小組成員,綜觀抗告人對犯行之態度、性犯罪史、異性交往史、家庭及成長史、犯案成因、危險情境、處遇期間整體表現等因素,依憑專業知識及經驗,共同討論所得,以及抗告人出席狀況極差,接受社區處遇治療之成效不彰,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而予准許,並審酌全案情節及防衛社會安全等一切因素,酌定治療期間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都有去上課,出席率不佳是因女友洗腎,需請假照顧,且伊在上課期間已改變甚多,114年間所涉案件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戀童傾向,又準備待女友生產即結婚,不希望孩子一出生就沒有父親,亦願配戴電子腳鐐,也會準時上課,請求再給伊機會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在處遇前期已數次未到,裁罰後仍多次缺席,復未出席後期課程,非如抗告人所指均有上課或請假等情,足徵其配合矯治意願消極低落。另性罪犯之矯治,需受處分人願意出席接受治療,尚無從藉由為監控目的而配戴電子腳鐐之方式令其出席,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有據。又治療性罪犯,係使其居於病人地位接受治療,以有效降低再犯危險為目的,並非對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因此評估有無受強制治療之必要,本無適用無罪推定原則可言。臺北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評估抗告人有再犯之高度危險,係綜合其性犯罪史、家庭成長史及處遇期間整體表現等情,並非僅憑其有疑似再犯性侵害案件單一項目為判斷因素,且對抗告人疑似再犯性侵害案件,僅係參酌其與異性交往內容,亦非認定該案成罪,均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至於抗告人家庭狀況等情形,亦非是否施以強制治療所應斟酌之事項。抗告人執前揭說詞及其所涉性侵害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指摘本件評估不當,無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