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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33號抗 告 人 劉杉進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8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之情形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杉進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28號及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執行,將於民國115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抗告人在監接受輔導治療,經鑑定、評估結果,認其治療成效不佳,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嘉義監獄於114年8月14日召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治療評估暨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審議會議」,決議其再犯危險依然存在,建議施予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議會議記錄、身心治療紀錄表、治療成效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及團體治療與個別治療等在卷可按。經於114年10月7日傳喚抗告人及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予以陳述意見機會後,因認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為有理由,並酌定其期間為1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予抗告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嘉義監獄另於114年10月16日函送之歷年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等資料,並未使抗告人及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遽行裁定,侵害抗告人及辯護人之聽審權,於法不合。依上開嘉義監獄檢送之資料,110年11月1日製作之Static-99等量表,評估結果為「中低」,111年1月13日製作之MnSOST-R等量表,評估結果為「高」,然111年1月13日、112年2月21日、112年8月15日、113年8月3日、113年12月3日製作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卻將Static-99評估均勾選為「高」,將MnSOST-R評估均勾選為「極度危險」。又114年7月15日製作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評估勾選即有「中高」、「高」,MnSOST-R評估勾選即有「高」、「極度危險」之差異,嘉義監獄之評估判斷,有嚴重瑕疵。抗告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其中治療、輔導成效之8項評估勾選「高」或「中」,係正向之評估,原裁定卻誤認為反向評估。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再犯之危險,並非適法云云。

四、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依卷附嘉義監獄114年度第8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治療評估暨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審議會議」會議紀錄所載,與會7名審查委員係參酌處遇之治療師報告個案犯行、在監情狀、治療成效、再犯危險程度、社會網絡保護因子以及個案自行書寫之陳述意見表等資料,綜合判斷討論後,各自註明抗告人是否具有刑後強制治療之事由後,咸認抗告人因犯案情節嚴重,且有智能障礙、人格異常致再犯危險性高,缺乏社會監控支持系統,再犯風險仍存,乃決議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5頁)。足徵上開治療之評估判斷,並非僅依憑治療師製作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等單一意見而作成。況依嘉義監獄114年8月27日函附之本案評估資料,係以110年11月1日製作之Static-99等量表,其上記載評估「中低」,以及111年1月13日製作之MnSOST-R等量表,其上記載評估為「高」等資料,據以登載在114年7月15日製作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32、135頁)。並未將抗告意旨所指於111年1月13日、112年2月 21日、112年8月15日、113年8月3日、113年12月3日製作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其上所載Static-99評估為「高」、MnSOST-R評估為「極度危險」等更不利因子列入考量。至嘉義監獄114年10月16日函送之114年7月15日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見原審卷㈡第136頁),其上之Static-99評估記載為「高」,MnSOST-R評估記載為「極度危險」,顯然較上開評估會議時所檢附之114年7月15日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分別記載評估為「中高」、「高」之再犯風險程度更重,評估會議亦未參酌該更不利於抗告人之資料。又卷附抗告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見原審卷㈠第134頁),其治療、輔導成效評估,係分別就對犯行承認程度、對受害者同理程度、對自身危險因子瞭解度、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對自身嫌惡源的瞭解度、壓力處理的能力、對犯案因應策略的瞭解度、安排具體未來生活的能力等8項,分別勾選「中」或「高」,原裁定據以認定「至少有中度之危險」,固與上開文義內容未合而有瑕疵,然與會審查委員審酌該成效報告後,與前述其他資料綜合判斷結果,仍係認定抗告人具有再犯之風險,與原裁定之認定結果,並無不同。又聽審權之保障方式,並非一概必以言詞陳述為限,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原審已予辯護人審閱前揭嘉義監獄評估會議之事證資料,並指定期日予抗告人及辯護人就本案聲請刑後強制治療陳述意見。該次期日後,嘉義監獄於114年10月16日函送之上開資料,原審雖未再提示即予裁定,然原審並未以此更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且其提起抗告後已援引該資料,並以書狀詳述理由如前,已事後補正此瑕疵,本院審酌後,仍不足以動搖原裁定之結果。抗告意旨係就於結論無影響之事項,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