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34號抗 告 人 趙友瑋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屬於判決前訴訟程序之聲請法官迴避裁定,同法第23條雖規定得抗告,而為同法第404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但仍應受上開條文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抗告人趙友瑋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抗告人於第一審聲請法官迴避,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所犯本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法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上開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審以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3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仍得提起抗告云云,揆諸首揭說明,係誤解法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