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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3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35號再 抗告 人 粘家誠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⑴、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粘家誠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B裁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再抗告人雖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拆解A裁定如上述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罪刑,與B裁定所示各罪刑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新北檢永銀114執聲他2182字第1140000000號函覆否准。再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⑵、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刑,分別經管轄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以A、B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再A裁定所示各罪,均係於其中如上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B裁定所示各罪,皆係在上述A裁定併罰基準日之後所犯,惟俱係在B裁定中如上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亦即A、B裁定所示之罪刑,各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成併罰群組以定各該應執行刑,自屬於法無違。又再抗告人獲判之上揭罪刑,既經前揭各該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復查無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前揭罪刑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⑶、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除仍執其聲明異議之主張外,復謂其在資訊不足之情況下,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所示各罪刑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致權益受損,其應不受A裁定之拘束云云。然揆諸第一審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尚無許再抗告人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更定應執行刑基準之理。又卷查再抗告人遞次就A裁定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1至9、編號1至10所示罪刑,先後請求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各該定應執行刑確定,足見再抗告人迭出於己意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空言泛稱其不受A裁定效力之拘束云云,顯無可採,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裁定予以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重執其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之相同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據以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