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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3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39號抗 告 人 鄭許偉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加害人依(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鄭許偉前於民國103年間,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性交行為,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應於該判決確定後4年內至醫院精神科完成16次精神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緩刑期間之106年11月間,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2案),因而撤銷第1案所受緩刑宣告,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29日假釋出監,112年5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抗告人於假釋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接受基隆市政府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期間之113年4月間,於與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之成年男子性交過程中未依約配戴保險套,經判處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刑,尚未確定(下稱第3案)。基隆市政府於113年6月24日召開重大性侵害案件檢討會議,認為抗告人於社區中之性活動高,復於114年3月21日召開由專家學者組成之本案評估小組會議,評估其再犯可能性為中高,且再次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即第3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為避免抗告人於上訴期間不穩定出席處遇課程,及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應施以強制治療等情,有基隆市政府114年5月8日、6月26日函文及各函文所檢附之各項量表、評估報表、相關會議紀錄資料、刑事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憑,上開會議結論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抗告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足認抗告人雖因第1、2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仍有再犯之風險,社區治療輔導課程無法有效避免其再度涉犯性侵害案件。再依卷附資料顯示,抗告人於假釋出監後,其參與基隆市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之頻率(於111年9月至114年3月間為75%以上)、及次數(114年3月至8月間通知4次,參加2次),可見其參與處遇活動之態度非屬積極。且諮商師依抗告人113年1月間所陳之性活動情況,已提醒其性關係過於輕率等情,但仍有第3案之發生,可見抗告人未遵循諮商師之改善建議。從而抗告人陳述意見時稱,其因第1、2案之執行,已知所警惕,聽從社區課程老師之建議,可以控制自己性慾,也有參與社區處遇課程,無再犯之風險等語,並無可採。因認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合於上開規定,而予准許,並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治療措施應以醫療診斷及精神狀況為主要考量,生活方式或社交行為不應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抗告人因強制治療措施,生活、心理及工作將受到一定程度影響,原裁定主要依醫師意見,缺乏法院定期檢視或復審程序,未明確援引法律條文或程序規範,亦未載明治療之起訖日期,有違人身自由保障與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對於如何認定抗告人有再犯之高度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依法律規定於其陳述意見後,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已敘明審酌之理由,及抗告人所陳如何不可採,經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況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亦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無違,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人身自由保障與比例原則之情。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