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40號抗 告 人 邱蕭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或執行方法顯有不當之情形而言。惟裁判一經確定,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外,檢察官自應依據確定裁判執行。是以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原則上難謂違法或不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可知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刑罰執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得自由裁量之職權,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此項裁量權乃法律所專屬授權,法院僅得為低密度審查,除其行使裁量權顯有濫用情事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蕭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論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及非法持有子彈等3罪刑,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駁回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以其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由,請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規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不符,且依同法第430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因認抗告人所請於法無據,而以該署民國114年5月28日檢紀潛114他1018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否准請求。查抗告人請求停止刑罰執行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規定不符;且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尚未經法院裁定,亦無客觀事證可認有合於依同條但書規定得命停止執行之例外情形,是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停止刑罰執行之請求,核屬裁量權限之合法行使,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
三、核原裁定所為論述,均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我國現今有37名死刑判決確定之受刑人,皆因再審或非常上訴而未執行,則檢察官就該等案件於再審裁定前停止執行,卻否准本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其標準不一,原裁定未就此為調查,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於再審裁定前就是否停止刑罰執行,原屬其指揮執行得依個案情形妥為裁量之職權,且查本件並無須停止刑罰執行之特殊理由,檢察官行使裁量權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尚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情事,是原裁定以此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依憑自己主觀之意見,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